20060704作品:选举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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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选举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石。
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这就是说,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是通过选举,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由各级人大代表组成各级人大代表委员会来实现的。人民行使权力的有效途径是选举。
如果人民忽视和放弃了选举,就等于放弃了手中的权力。当人民重视和正确行使自己的选举权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人民的权力其实就在自己手中。
只有善待选举,才能从源头上解决立法缺失、执法腐败和司法不公问题,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认真对待选举,才能真正保障自己的法律权利;认真对待选举,就是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依据法律规定,中国农村地区县乡两级的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城市的区一级的人大代表实行直接选举,这里的直接选举是讲选民可以用自己的选票直接选举人大代表,这是法律所赋予的人民的权利。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规定,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至2007年全年,中国的各级人大代表要进行换届选举,其中农村地区县乡两级和城市区一级都要同时进行换届。在目前中国民主的发展过程中,有许多公民有参选者两级代表的愿望。但是,如何理解选举的法律环境,如何参选人大代表,需要关注哪些问题,会遇到什么问题,这些对于公民来讲并不是很清楚。
为了更好地帮助选民参选,也帮助选民了解我们的选举制度及其运作方式,更好地运用手中的这张选票。我们依据国家的法律和近年来各级人大代表选举的实践,将全国各地的情况和实践尽可能地加以总结归纳和研究,撰写这个选举须知,供广大选民参考。
这个须知不是一个法律文件,没有法律效力,只是对我国当前选举制度的一个理解。我们希望这个选举须知能够引起广大选民和候选人的关注,并在2006年和2007年的选举中吸收新的有益的实践经验,进一步推动中国选举制度的改革,使之向更加民主、自由、公平、透明的选举制度发展。
第一章 熟知基层人大代表选举的法律依据
一、宪法、选举法、组织法的规定
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性别、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政状况、居住年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宪法第97条规定:“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这是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代表“直选”的宪法依据,同时2004年宪法修正案又对基层人大代表的任期作了新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每届任期五年。
选举法对地方人大代表的名额、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以及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04年的修正案则在代表名额、候选人的提出、候选人介绍等方面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在关于地方人大代表得直选和任期方面则作了和宪法、选举法相同的规定。
二、刑法、诉讼法关于选举的若干规定
在人大代表的选举过程中破坏选举的行为,选举法概括性的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刑法对严重破坏选举的行为设定了“破坏选举”的罪名:“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256条)。
民事诉讼法针对选民资格的争议作了民事诉讼程序上的特别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164条)。在第16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对于选举争议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目前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规定。
对于选举结果争议的法律救济,目前法律还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由权利人针对选举争议事项向选举委员会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起申诉。
三、各地方关于选举的地方性法规和操作办法
在每次换届选举中,除了选举法和全国人大的有关规定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有关于选举的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性法规一般是由省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在实际选举中,省级以下人大依据本地的地方性法规还制定了有关选举的实施办法,其中区县级人大关于选举的实施办法对基层人大直接选举有重要的影响,应该特别关注。
可以登录各地人大常委会网站或者去各地人大常委会查询有关规定或索取相关材料。
第二章 关注选举组织
一、法定选举组织
1、选举主持机构。
选举法第7条第2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 主持本级人民代表的选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2条,选举委员会具有下列职权:
(1)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2)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3)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4)根据较多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5)规定选举日期;
(6)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县、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向、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选举委员会是选举中最重要的组织,一般由本辖区的党委书记亲自挂帅。在它上面往往设有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这个领导小组的职权,法律没有规定;在选举委员会的下面,往往设有选区工作领导小组(选区工作组)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这个小组或分会可以视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选区工作领导小组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实际主持该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举委员会拥有办事机构。
3、选举领导机构
选举法第7条第2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县级人大常委会在选举中有如下职权:
(1)就本届选举的有关事宜作出决定,制定实施方案,决定换届选举的开始和结束时间;
(2)设立选举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
(3)按照选举法第12条、13条、规定确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人数的比例。
(4)接受选民关于选举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
4、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的功能主要是联系选民,以及讨论、协商产生代表候选人等。选民小组通常由选区按便于召开会议和协商的原则产生,选民小组的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产生。
5、各政党和人民团体。各政党和人民团体在选举中有下列权利:
(1)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2)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民10人以上联名,不是组织,但在代表候选人提名和介绍代表候选人上与各政党和人民团体享有同等权利。
6、选举指导机构。
选举法第7条第3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指导机构的职权: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关于选举的地方性法规或选举操作办法。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时间的决定》确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的时间。
(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二、其他选举组织
1、上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双重领导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是选举中的临时机构。是选举的最高决策机构。
2、选区工作领导小组或选举委员会分会。
3、上级人大常委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办公室。
选举组织的设置,各地不尽相同。我国选举法和《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也只有原则的规定,对于选举组织的权利义务,可以根据人大制度的基本原理予以理解。选举组织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使选举工作公开、公正进行;作为选民和候选人而言,主动了解关于选举的有关信息是至关重要的。
第三章 了解选区划分
选区划分是选举的重要环节,选区划分是否合理,直接关系选举的公正和选举权的平等。
由于选区划分的重要性,向选举办事机构了解其基本情况十分必要。这些情况包括:全县(区、县级市)共划分多少个选区,选区里有哪些单位,划分为多少选民小组,各选区有多少人口数,代表名额是是如何分配的。需要注意的是,区县级和乡镇人大代表选举的划分是不同的。
我国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选区划分的原则,但从选举法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上看,可以推导出选区划分的若干原则:
1、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和选举的组织工作,兼顾地域代表和届别代表。“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2、选区划分应当保障选民选举权的平等。“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应大体相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是选举委员会的职权。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为了控制选举,喜欢在选区划分上做文章。比如,为防止某人当选,把其可能的原选区拆散,重新组合选区;把相距甚远的不相干单位凑成一个选区;不顾人口数的悬殊,在党政机关驻地分配更多的代表名额;以届别为由,指定必须选出特殊身份的代表等。
选区划分的随意和变相控制,容易从源头上损害选民的民主性,侵害选民的选举权利。
参选人大代表的选民以及选民认为选区划分不合理或者名额分配不合法,可以及时向选举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提出异议。
参选人大代表的选民在选区划分对自己参选明显不利时,可以在其他选区争取自己的选举,这样也许会柳暗花明。
第四章 确认选民资格
一、选民资格的法律意义
选民资格是指公民获得选举权的资格。由于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对人大代表选举的被选举权进行特别限制,所以,公民只要拥有选举权,也就拥有被选举权,在这个意义而言,选民资格不仅是获得选举权的资格,同时也是公民获得被选举权的资格。
因此,人大代表参选的第一步,是取得选民资格。取得选民资格的程序是选民登记。
二、选民登记中的问题
按照《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是选举委员会的的职权。选举法同时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所以,选区只是方便公民进行选民登记和选举工作的组织,具有法律意义的主体是选举委员会。
(一)选民登记与选区的关系
由于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所以,公民在哪个选区进行登记,直接决定其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的地点。在各具体的选举实施细则中,选民登记的原则是:“职工跟着单位走,居民跟着户口走,学生跟着学校走”。这种登记方法主要是方便组织选举,选民登记工作很大程度上由单位和学校分担了,减轻了居委会和基层政权的压力,在传统计划经济时代基本上是可行的。在社会经济激烈变动的今天,人员流动频繁,这种选民登记规则不仅容易错登、漏登,也因为选举与单位挂钩,在其后的投票中,由于复杂人际关系的影响,不利于选民表达真实意愿。
我国选民登记是选举委员会主动进行,不由选民主动登记,所以,对于选民登记的信息,选民和代表候选人应当密切关注,如果认为选民登记不利于选举的,可以依照流动人口选民登记的办法和程序,进行选民变更登记,选择在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登记,进行选区选择。
(二)流动人口的选民登记
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和工作的居民,俗称“流动人口”。如果希望在现居住地和工作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按照《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应当取得原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和工作地进行选民登记。
在具体操作中,可以由选民向原选区或户口所在地出具转移移民登记的申请,原选区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参加本届人大选举的证明,加上原籍的户口证明,到现居住地和工作地进行选民登记。
(三)关注本选区难以参加选举的选民数量
由于选民工作和居住地变动的频繁,大量选民实际无法参加选举,造成大量的委托投票,甚至选举舞弊的发生,这部分选民数量应当予以关注。
这些选民的人群主要有:
1、人户分离的选民。这些选民由于工作、新购住房求学、婚嫁等,已经不在原户籍地居住。
2、人企分离的选民。这些选民由于企业改制、破产或出外经营等,工作关系虽在单位,而人不在单位。
3、人校分离的选民。这些选民人事关系在学校,但不在学校工作或学习。
4、无主管单位的选民。这些选民可能成为“单位、户口地、学校”三不管。
三、选民资格的争议
我国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有选民资格的处理程序。
选举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由于选举的时效性,对于选民的资格异议,应尽早提出
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对的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做出处理决定。选举实践中,有选举委员会不作为,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形,选民或代表候选人可以在选举委员应当作出处理届满之日后,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人大常委会申诉。
第五章 争取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和确认
一、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选举法规定,代表候选人的法定提名主体是政党、人民团体和10人以上选民联名。
代表候选人提名应注意的问题:
1、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选民联名提出候选人的,通常在选民名单公布后。选民名单公布后3日内一般应当召开选民小组会议。如果选民小组不召开会议的,联名的选民应当向选举委员下属的选区递交推荐表。
2、联名推荐的人数不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3、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是本县(不辖区的市、市辖区)选民。选举法规定,代表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按照政党和人民团体提名的一般做法,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人可以不是本选区选民。
4、联名的推荐者应为本选区选民。
5、联名的选民人数应当越多越好。按照选举法规定,选民10人以上联名即可获得推荐。但选举法规定有正式候选人的确定程序,为了最终获得正式候选人资格,取得“多数选民意见”,联名的人数越多越好,这个不要怕麻烦。
6、填写《代表候选人推荐表》,以书面形式推荐。许多地方规定这个表格必须到选举委员会或指定的地方领取,并不得使用复印件。所以,应当尽早领取表格。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有两种方式:
(一)本选区的代表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人名单。
实践中,由于有的选民小组不开会,各选民小组之间的信息不畅通,一般选民和代表候选人对什么是较多选民意见,如何确定较多选民意见很难知晓。所以,取得较多数选民意见的有效途径是尽可能争取本选区多数选民的联名。同时,可以要求选举委员会下属的选区公开较多数选民的意见以及确定较多数选民意见的方法。
(二)预选
选举法规定,“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预选不是产生正式候选人的必经程序,只是在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时进行。什么是“一致意见”,目前尚未有法律解释。如果代表候选人取得尽可能多的选民联名,就可以在争取预选上取得有利地位。
三、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后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可以由选举委员会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没有成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可以在本选区或其他选区争取以另选他人的方式争取当选人大代表。
在确定正式候选人中,如果遇到不公正对待,或者因为强行摊派特殊身份的代表候选人而落选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诉,并选人大常委会申诉。
第六章 加强代表候选人在选举中的介绍
一、法律基础
选举法第33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二、代表候选人介绍的意义
依照法律所进行的介绍实际上是一种竞争方式。目前已经在许多的选举中有所应用,对推动竞争性的选举、让选民了解候选人的真实情况是有帮助的。
三、介绍方式
(一)代表候选人自我介绍的方式
选举实践中代表自我介绍的方式有如下几种:
1、选举委员举办代表候选人向选民自我介绍的会议。候选人一般要有选举的演讲,内容包括当选为代表后,准备为选民做些什么和怎么做。
2、代表候选人张贴宣传自己的海报,一般张贴在居民区和其它公共场所。
3、代表候选人自我印刷的宣传材料,可以挨家挨户发放到选民手中。
4、通过电话方式向选民自我介绍。
5、候选人到选民家里挨户拜访,了解情况,介绍自己。
6、在公开场合作自我介绍活动。
7、利用互联网设立候选人的个人网站,向选民介绍自己。
在选举过程中,参选的代表候选人可以向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咨询,也可以从选举开始就聘请律师为法律顾问。
(二)代表候选人的推荐人和支持者所作的推荐候选人的方式
1、上述代表候选人自我介绍的方式,候选人的推荐人和支持者都可适用。
2、可以成立帮助候选人选举的咨询小组,帮候选人提供意见、建议。
3、推荐人和亲友可以小额赠与的方式资助候选人的自我介绍费用。
四、竞选经费
在目前中国的法律环境下,不赞成候选人向选民或者企业、组织公开筹集竞选经费,这涉及到法律的空白问题。但是如果亲友们愿意小额赠予支持选举的,当前法律上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
五、介绍时机
从报名成为初步候选人开始,在选举过程中,在三个重要阶段:成为初步候选人阶段、成为正式候选人的阶段、投票日前的最后阶段。这三个阶段都是很重要的,尤其是投票日的前一天到三天,候选人必须加大介绍力度。往往最后一天的冲刺能决定选举的成败。
参选的选民,即使最终没有成为正式候选人,但因为法律规定在正式投票时有另选他人的法律权利,所以建议参选的选民继续在选区进行对自己的介绍,争取用另选他人的方式当选人大代表。
第七章 聚焦投票和计票
一、投票场所
按照选举法规定,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站包括主投票站(主会场)和分投票站(分会场)。一般情况下有一个主投票站和若干分投票站。当选民进入投票站时,目前对于投票时间的掌握基本有两种方式。一般在县乡选区使选民集中在一个短的时间段内,例如一个上午完成投票;在大中城市的区一级投票中许多地方采用的方式是一个时间段,如北京在2003年采用的是上午七点到晚上十二点。这样,选民在投票时要注意本选区的投票时间。
二、领取选票
按照法律规定,选民在进入投票场所时用一张选民证可领取一张选票,并签到。如果有委托投票,被委托人需要出具委托书和委托人的选民证才可领取选票。
在目前的投票中,秘密划票方式并没有普及到人大代表的投票中。有的地方在投票站设立秘密划票间,并有标识,选民可以前往秘密划票间进行划票。但是秘密划票的方式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人大代表投票必须使用的方式。如果选民想保证自己的投票情况不被人所知,最好前往秘密划票处划票。
在投票中有的地方采用一个选区设立多个分投票站的方式进行投票,这种方式不利于选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投票,这是选民需要了解的。
三、委托投票
根据选举法规定,人大代表选举允许委托投票。每个选民接受的委托票不得超过三张,需要出具书面委托书,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委托选票问题上是容易出现舞弊的地方。目前在委托投票中存在许多问题,这就是许多投票站并没有严格的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委托选票:有许多选民没有书面委托;被委托投票的数量超过法定的三张;被委托人没有严格的用书面委托书和委托人选民证领取选票;未到场选民的选票被别人冒领投票。这是候选人和选民应该监督的问题。
候选人和选民应该了解本选区的委托投票数量,委托他人投票的选民名单,注意否有非本选区的人冒领本选区的选票。若发现舞弊行为,应及时向选举委员会反映和申诉。
四、流动票箱
为了方便老弱病残的选民投票,法律规定人大代表的选举中允许使用流动乡的方式进行投票。
在投票之日之前,选举委员会应该确定到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选举工作组织者在投票日当天应该按照名单前往选民家中接受选民投票。
在执行过程中,流动票箱容易发生舞弊的现象主要表现在;没有严格按照名单接受投票;选票被调换;选民在流动票箱前投票难以保证按照自己意愿投票等。候选人可以让自己的亲友和支持者跟踪流动票箱,若发生舞弊行为,应及时向选举委员会和各级人大常委会反映和申诉。
五、另选他人的方式投票
按照选举法规定,在基层人大代表的选举中,选票上设有另选他人的栏目,选民可以用另选他人的方式投票给非正式候选人选民。具体方法是在另选他人的方框内填入自己所要选的选民的名字并在下面的方框内画“O”,并在正式的候选人名单中不满意的候选人的选民名字方框内画“X”。在填写的过程中,要注意所写的另选他人的姓名不要出现错误,或者只写姓名没有画“O”,或者在所反对的正式候选人的姓名下的方框内没有画“X”,使得最后赞成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的人数,这些情况都会让这张选票成为废票而失去效力。因此选民在划票后要认真检查。
为了保证选民能够正确使用另选他人划票的方式,一些地方的没有成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在投票前用宣传材料的方式向选民讲解另选他人的填票方法,在宣传材料中包含仿照的票样,将上述方法对选民解释说明。
附:
XX县(区)XX选区人大代表选举票
(本选区应选人数X人)
姓名 |
正式候选人 |
另选他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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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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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2、凡赞成的,在姓名前的符号内画“O”,反对的,画“X”;弃权的,不画任何符号。另选他人的,在另选他人姓名栏内协商另选人的姓名,并在姓名下的栏内画“O”,不写“O”不计得票。
3、写票不符合以上规定或所画的符号不清楚、无法辨认的,按弃权票处理。
4、投赞成票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六、点票和唱票
候选人和选民应该向本选区的组织选举的机构了解本选区登记选民数,应到选民数,实到选民数,委托投票数,到流动票箱投票数。尤其注意监督委托投票和流动票箱是否发生舞弊行为。
在点票和唱票的过程中,选民应该尽量坚持不要离开会场,防止票箱被转移秘密点票,点票结果应及时公布。如果有分会场,每一个会场都要有候选人的支持者和选民监督该分会场的投票和点唱票状况。如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候选人和监督的选民应该公开制止或者向选举委员会和各级人大常委会反映问题。
七、第二轮投票
如果第一轮投票结果缺额(即不足应选名额)或者无人当选,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进行第二轮投票。
举行第二轮投票的时间由各地的选举委员会规定,但不能拖延太长。在实践选举中,有的地方在第一轮选举投票结束后马上进行第二轮投票,有的地方会拖延几天进行,有的地方甚至取消第二轮投票或者完全用流动票箱的方式进行第二轮投票。建议候选人和选民参考本省选举有关地方性法规和选举的实施细则,对出现的舞弊行为向选举委员会和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时反映和申诉。
第八章 安排选举观察
一、选举观察的意义
选举过程中会出现很多问题,例如技术上的操作问题,或者有意的作弊,包括候选人的作弊,也包括选举组织者的作弊等。因此对于选举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如何判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事情,这决定了选举是否公正和公平。
判定选举是否公平,最终应该有法律来裁判,但是由于法律诉讼必须要由原告来起诉才有可能通过证据质证、辩论等方式来判定选举是否公正。诉讼过程非常复杂,往往需要到选举结束后的很长时间,才可能通过选举的诉讼机制得到结果。而且选举过程中舞弊的证据也必须有人提出,这些都给选举诉讼带来复杂的过程。国际上通用的办法是采用选举观察的制度对选举过程进行全程的观察,并提出对选举过程是否公正的意见,告诉候选人形成判断,或者诉诸媒体,形成一种公共意见。
二、谁来做选举观察
中国基层选举的实践中,已经开始有选举观察的应用。由候选人自己组织选举观察是适合于基层选举的一种主要观察方式。这样的选举观察已经出现,但只是个别的,不是制度性的。代表候选人派出自己的亲朋好友和自己所信任的人,作为自己的代表在选举现场尤其是投票现场对投点票过程进行观察和监督。与这些观察员将所观察到的结果向候选人报告。
如果候选人派出的代表在观察过程中发现了问题,可以及时向投票站的选举人员提出纠正要求或者向代表候选人报告,并收集有关证据交给代表候选人以备选举后的法律诉讼。
提倡媒体、法律工作者、离退休干部、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参与选举观察。
三、怎样进行选举观察
若要进行选举观察,可提前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在投票、计票全程观察,经过同意便可前往观察并向候选人汇报观察结果。如果候选人认为选举过程公平,便不再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如果申请不被批准,代表候选人也要尽可能的在投票日派出选举观察员现场观察,同时争取不与投票站工作人员发生正面冲突。
代表候选人的选举观察代表,在进行选举观察时应该有所准备,包括对选举程序的了解,掌握在选举过程中什么是舞弊行为,最好要有一个书面的选举观察记录。在观察过程中,注意应到选民数、实际投票数、票箱打开之前是否有票,选票发放过程是否符合规定,一张选民证换取一张选票,委托选票是否有书面委托书,每个人的代投票数是否超过三张。建议选举观察员跟踪流动票箱全过程,观察选票是否按照名册发放,流动票箱应用过程中是否有换票、作弊代划票等舞弊行为,以及是否公开点票,点票数量是否与唱票人唱票数相同、是否采用秘密划票、实收票数是否超过实发票数。观察唱票人是否如实唱票。
当代表候选人的选举观察代表发现选举中的问题时,应该用书面形式记录下来。如果代表候选人的选举观察代表在选举中没有发现什么问题,认为这个选举是公正的或者是比较公正的,也要向候选人本人报告情况,使代表候选人承认选举的结果。
第九章 处理选举争议
选举争议的产生是选举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用现行的法律解决选举争议是选举公平、公正的前提。
一、容易产生选举争议的环节
(一)代表名额分配
1、按照选举法规定,每个选区按一名至三名代表分配,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的人口应当大体相当。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实践中,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差距巨大的,影响选举权的平等,也会造成不同的选举结果,容易引起选举争议。
2、处于届别代表的考虑,选举委员会强调或者暗示代表候选人必须是特定身份的代表,容易引起选举争议。
(二)选民资格
选民资格涉及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选举实践中,难免有选民登记的错登、漏登、流动人口的选民资格的转移登记等问题,容易引发选举争议。
(三)正式候选人的确定
由于什么是选民的较多数意见不好确定,而且预选的程序缺乏规定,在选举的正式候选人确定阶段,容易被少数人操纵控制而引发争议。
(四)委托投票
选举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如果选民的委托超过三人的,或者没有书面委托的,或者没有经过选举委员会同意的,不得委托投票。
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冒充他人填写选票的,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容易引发选举争议。
(五)流动票箱
为方便部分选民投票,我国选举法规定了流动票箱的设立,但实践中不好监督,容易发生选举舞弊。
(六)计票
唱票、计票是选举的核心环节之一,由于选举观察制度的缺乏,不排除唱票、计票被操纵的可能,发生争议。
(七)选举的地方性法规或选举实施细则
由于各地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我国选举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选民或者代表候选人认为本地的选举地方性法规或实施细则违反选举和宪法的,引起选举争议。
二、选举争议的解决
解决选举争议的途径有:
(一)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国目前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选举案件是关于选民资格争议。
选举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出处理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二)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对于选举中发生的所有争议,可及时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并向各级人大常委会申诉。
(三)向人大常委会申诉
针对选举委员会提出的争议,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本级人大常委会是选举委员会的领导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务委员会是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的指导机关。
(四)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控告
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进行审查。上述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先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需要审查的,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进行审查。被审查的法规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的,应同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涉及法规审查建议的信函后,应及时转交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办理”
写于200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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